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劉佩閔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足以被告隋恭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