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黃好玫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鄭如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計算式:先位聲明一請求撤銷之金額1,000,000元+先位聲明二請求返還之金額400,000元=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