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劉華文

劉華忠

劉玉華被 告 劉庭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9,33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1.判令被告立即遷出並返還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含土地及建物),停止對原告等三人所有權之侵害。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實際遷出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不當得利(相當於市場租金),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04,5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15年3月25日新市稅房字第115660670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00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起訴日115年3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3月5日止,共2年又5日,按每月30,000元計算之金額724,839元【計算式:30,000*(24+5/31)=724,8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9,339元(計算式:104,500+724,839=829,3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