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陳秀宜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