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賴瑞珍被 告 李益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鐵皮造二層乙棟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乙棟共二棟建物)之價值即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