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名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輝明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被 告 愷鑫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63,2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2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型號ITD-1300RMR之去毛邊機(乾式)乙台及型號DC-5集塵器附集塵管乙台搬遷至被告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受領如聲明第1項所示機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等語。而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20元;前揭聲明第3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220元(計算式:1,650,000+113,220=1,763,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