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被 告 紫成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巫奉聖被 告 巫奉聖上列原告與被告紫成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巫奉聖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其目的均在排除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標的金額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系爭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300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