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鍾誨紜
鍾勝全即鍾易華
林禹鈞許琇評陳亞歆董嫻德許憶文林聖家劉乙霜林智傑詹碧娟黃信立戴俊霖賴靜儀羅馨怡朱立中呂本慧卓怡青李文勝上一十九人共同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相 對 人 温振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前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依上開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