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彭仲韓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彭大立
彭琦悌彭琦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78,7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6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且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78,762元【計算式:(9,328.37+795.05+329.95)*2,600=27,178,7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6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0元,尚餘264,684元(計算式:269,684-5,000=264,684)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328.37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795.05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2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