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林育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聲請狀之簽名與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