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吳信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加計至115年2月3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下同)98萬3,784元,應繳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5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萬418元) 1 利息 95萬418元 114年5月22日 115年2月3日 (258/365) 4.83% 3萬2,448.05元 2 違約金 95萬418元 114年11月23日 115年2月3日 (73/365) 0.483% 918.1元 小計 3萬3,366.15元 合計 98萬3,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