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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葉岱松被 告 梁桂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175元【含本金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起訴前1日)按年息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244,1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