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陳信安訴訟代理人 顏志達被 告 劉嶠欣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200元【含系爭房屋現值20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