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盧彥名被 告 金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顏英
曾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4,82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於民國83年6月6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1685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2.0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元,供擔保之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其價額為404,823元(計算式:27,600*352.02*2/48=404,823)。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