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沈子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于龍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倘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如原告欲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請依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道歉、自白書蓋手印」並不明確,應重新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