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洪世明
洪晨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1,34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晨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世明所有」等語。而原告提出與被告洪世明間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按:指被告洪世明,下同)於108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按:指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並載明執行費用:「4,648元」,執行受償情形:
「全未受償」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0元併計自109年1月26日起至起訴日115年4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4月23日止之利息723,967元(計算式:580,000*(6+88/365)*20%=723,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648元,共計1,309,615元(計算式:580,000+723,967+1,000+4,648=1,309,615)。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84.9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12/60,000之價額為574,177元(計算式:384.94*33,000*2,712/60,000=574,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780,6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2之價額為37,171元(計算式:780,600*2/42=3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合計為611,348元(計算式:574,177+37,171=611,348),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1,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712/60,000 2 新竹市○○段00○號 2/42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