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蔡明宏被 告 張瑞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8,23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2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371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8,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號:CH NO.64646
2、票號:CH NO.646463之本票共2張均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371元併計其中500,000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起訴日115年4月30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268,234元【計算式:1,238,371+500,000*(1+71/365)*5%=1,268,23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之本票票面金額依序為1,000,000元、1,30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300,000=2,3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8,234元(計算式:1,268,234+2,300,000=3,568,2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