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高萬來被 告 潘毅桓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毅桓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卷宗,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其所有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撤銷,惟該裁定仍在可救濟期間,尚未確定,原告請自行審酌是否要繳交本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