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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邱昌鑑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秀鳳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後 ,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予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請具體表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何給付或行為,例如請求被告拆除、遷移、返還土地、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給付金錢或其他事項;如請求拆除、遷移、返還或排除侵害,應明確記載土地坐落、地號、占用或妨害之位置、範圍、面積、地上物種類,並以圖說、測量成果圖或附圖特定之。

二、補正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請具體敘明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或法條請求被告負責,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基礎,並分別說明各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

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特定:請具體敘明原告主張其權利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被告占用或妨害之時間、方式、位置、面積及現況,並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請求之關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主張被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道路或水管等情,惟起訴狀「為請求提起訴訟事」及「訴之聲明」欄均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拆除、遷移、返還、排除侵害或金錢賠償;且未具體記載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各被告應負責任之法律上原因。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尚無從特定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致法院無從審認本件審判範圍,亦使被告無從為實質防禦,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