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子、陳清子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05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0元併計自114年7月14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56,055元(計算式:1,100,000*(155/365)*12%=56,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56,055元(計算式:1,100,000+56,055=1,156,0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