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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傅暗芬代 理 人 林森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慶福(110.10.28死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係欲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另應補正本件相對人或被告姓名、調解標的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監護人履行權利及義務狀,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萬2,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監護人履行權利及義務狀所載債務人何慶福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債務人何慶福已死亡,顯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應表明本件是否要聲請調解,並補正本件調解相對人姓名,及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係要進行訴訟,則要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蓋因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聲請監護人履行權利及義務狀無法判斷本件聲請人有無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起訴之意圖,及擬欲請求之對象即相對人或被告當事人,有聲請調解或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或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