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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鄭清順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順等2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撤銷標的價額新臺幣50萬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二、被告鄭清順名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三、按前項資料補正被告即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