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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6號原 告 張酉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同期間內補正被告A男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並得為送達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A男部分之訴。

三、原告聲請本院向統一超商仁順門市調取115年3月8日13時30分至同年月9日13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向春城汽車旅館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出入紀錄、住宿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調查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小芬及A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息,起訴狀並載明未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原告既未繳納,核屬起訴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6款,命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A男」為被告,並自陳其姓名、年籍均不詳,待調查證據結果更正其姓名並為送達,足見原告對該被告之人別尚未具體特定。然被告人別之特定,乃訴訟成立及合法送達之前提,並非得以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代為搜尋、補充之事項。原告自應自行提出足資特定A男身分及住居所之資料,始得使該部分訴訟程序合法進行,爰命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調查,惟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5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已具體主張之主要事實及明確待證事項為前提,非供當事人以概括、探索方式搜尋可能存在之事實或補足其起訴事實主張之不足。

四、原告聲請調取便利商店一定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資料,及汽車旅館出入、住宿登記、監視錄影等資料,其主要目的在於查明A男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而非針對已特定被告及已具體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證明。此等聲請範圍涉及第三人出入公共營業場所、住宿登記及車輛使用等個人資料與私生活資訊,性質上近於以法院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概括性搜索。民事訴訟程序中,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涉及第三人隱私,法院本應審酌其必要性與相當性;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有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亦得限制或不予准許相關利用。原告就A男之人別特定,仍應由其自行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不得藉由聲請調取便利商店、汽車旅館監視錄影、住宿登記及車籍資料等方式,以填補其起訴時事實主張及當事人特定之不足。從而,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且與第三人隱私保障有重大關聯,爰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