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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被 告 陳定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下同)1,123萬4,130元,應繳裁判費12萬9,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8,91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4萬7,071元) 1 利息 224萬7,071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4月23日 (85/365) 4.63% 2萬4,228.35元 2 違約金 224萬7,071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4月23日 (54/365) 0.463% 1,539.21元 小計 2萬5,767.56元 項目2(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4月23日 (85/365) 2.86% 2萬6,641.1元 2 違約金 400萬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4月23日 (54/365) 0.286% 1,692.49元 小計 2萬8,333.59元 項目3(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4月23日 (85/365) 2.86% 6,660.27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4月23日 (54/365) 0.286% 423.12元 小計 7,083.39元 項目4(請求金額389萬9,670元) 1 利息 389萬9,670元 115年2月13日 115年4月23日 (70/365) 3.31% 2萬4,754.89元 2 違約金 389萬9,670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4月23日 (41/365) 0.331% 1,449.93元 小計 2萬6,204.82元 合計 1,123萬4,130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