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王祥瑞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景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空白)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因被告撤回113司執全35號假扣押案訴求取回擔保金原告要求本案必須經法院裁定才可發還以俟原告提出損害賠償。」等語,核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㈡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