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達利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被 告 倍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宇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倍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零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零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