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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吳梅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為何,尚欠明確(詳附表編號一),如原告係另行請求被告返還特定物品,而與第一項請求非屬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原告應併陳明該等物品於起訴時之價額,由本院另行核定並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狀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不明確或欠缺之處,致本院無從確定審判之對象及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訴之聲明第二項:該項僅記載被告吳妙蓮夜間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租屋處取走錢財及發電機等情,未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請陳明:㈠是否請求被告返還特定物品?如是,請具體列明物品名稱、廠牌型號、數量、應由何被告返還,及各該物品於起訴時之價額;㈡所稱「錢財」之金額;㈢該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1,600,000元之關係(係就同一物品請求返還或賠償而為選擇、先備位,抑或另行請求)。 二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有2人,請陳明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或各應給付若干,並據以更正聲明。 三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具體陳明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有無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租期、租金);㈡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走或占有原告何物;㈢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等);㈣請求金額1,600,000元之計算方式及明細。 四 被告徐立仁部分: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徐立仁有何行為或與本件有何關係,請具體陳明原告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五 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自114年3月1日起水電費不合理、無法洗衣等情):請陳明是否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一部?如是,請陳明其請求權基礎、金額,及是否已包含於第一項請求金額內。 六 補正狀請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2份。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