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傅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8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58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8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尚餘198,892元(計算式:202,892-4,000=198,892)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