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8號原 告 林震君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煌基、林玄笙間返還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1,690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5年7月14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歷史牌價為每100公克賣出價係425,698元,故黃金1.514兩之交易價格為241,690元(計算式:1.514兩×37.5g/兩÷100×425,698元=241,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另請求之2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