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黃文仁被 告 黃淑萍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應給付原告金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依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