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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8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富一邦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