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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超級大院華廈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暉智原 告 徐湘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被 告 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品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0,79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1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民國115年6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及規約修正內容無效」、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超級大院華廈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30,791元」等語。而上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第一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1,730,791元,合計為3,380,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63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