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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曾佳婷被 告 安杰室內設計裝修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陽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即聲明一之請求酌減工程價金之具體金額、聲明二之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其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