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鄒依霖
黃秋如被 告 郭巧翎
黃紫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2樓C3室房屋(門牌另編為學府街151巷5號2樓C3室,下稱系爭房間),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0,495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之損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間所在之建興路一段32巷2弄5號房屋
,115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2,306,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據原告陳報,該屋隔成19個出租房間,系爭房間為其中之一,則系爭房間之價額應為121,379元(計算式:2,306,200元÷19≒12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積欠租金部分:50,495元。
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其中115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同年7月8日止,共7日,計1,626元(計算式:7,200元×7/31≒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上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00元(計算式:121,379元+50,495元+1,626元=1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