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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林宛書

林昱璿呂理兆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14.49㎡×65,700元)+26,000元=977,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