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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康自豪被 告 張謝淑餘

張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者,拆除地上物為返還土地之方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計算。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部分之土地全部價值計算,不以起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占用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爰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價額,計算如下:

㈠27-1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400元,價額為429,800元。

㈡28-8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4,700元,價額為378,8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