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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9號聲請人即原 告 李秉文

李慧禎李秉進李秉賢李慧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文相對人 李秉深

李慧嬋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京威、黃木桂、李奇威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對被告所主張確認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又本案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就系爭債權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李秉深前於115年10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相對人李慧嬋則迄今仍未表示是否同意,難認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李秉深、李慧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