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范光榮被 告 陳奕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是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之聲明除電費外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7,500×12=90,000),加計電費4,18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94,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