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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昆山)飛芯半導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成一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華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禮任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34,1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ASML AT

1250D零件機,並以書面提供該機器現存放倉庫之名稱、地址、倉庫管理人聯絡方式、被告指定交接窗口之姓名、職稱、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提貨及出口報關所需文件清單暨受任報關行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配合原告辦理取貨事宜。原告陳報該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美金200,000元。至第一項其餘有關提供倉庫、交接、提貨及出口報關資料之請求,係為實現同一機器交付利益所必要之附隨事項,與機器交付請求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另給付美金3,880元。該項

請求與第一項交付機器之請求具有不同之經濟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美金1,340元之倉儲費用;未滿一個月者,按該月實際日數比例計算。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交付附表所示ASML AT1250D零件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美金1,340元;未滿一個月者,按該月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㈣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雖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時間分界

,然二者前後銜接,實質上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連續給付美金1,340元,屬同一定期給付請求,其權利存續期間取決於被告何時交付系爭機器,於起訴時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且可能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計算。因此,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美金160,800元【計算式:美金1,340元×12個月×10年=美金160,800元】。因第三、四項請求係前後銜接的同一定期給付,並非二項同時並存的按月給付請求,故應就其連續給付期間合併以十年計算,而非各別計算十年。至第三項各期倉儲費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附帶請求之起訴後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以一訴主張交付機器、美金3,880元及定期給付美金1,340元等金額,各項請求具有不同之經濟利益,應合併計算。本件以美元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美金364,680元,計算如下:

㈠交付機器:美金200,000元。

㈡第二項金錢請求:美金3,880元。

㈢第三、四項定期給付:美金160,800元。

㈣合計:美金364,680元【計算式:美金200,000元+美金3,880元+美金160,800元=美金364,680元】。

四、原告係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該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2.725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934,153元【計算式:美金364,680元×32.725=新臺幣11,934,153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5,572 元。

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