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A05即被告(其於民國91年7月16日辦理第二次改名),惟原告並未受通知,故原告戶籍謄本登記父親姓名仍為A05。原告戶籍登記之母親為A06,惟其已於94年8月24日死亡(按:原告確認與A06間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於114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經調查及親屬間陳述,並因出生證明文件不完整,認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與被告、A06間均並無血緣親子關係。原告出生證明文件內容並非由醫院正規出具,且文件內容顯有不完整之處,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A06間存在血緣關係。此一情況,更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懷疑,原告與登記父母間並無親生關係。被告已與原告失聯多年,原告無從自行取得DNA鑑定報告,爰聲請法院依職權命被告配合DNA鑑定,以釐清親子關係。原告為釐清法律上真實狀態,避免將來發生繼承、扶養等法律爭議,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106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親子關係否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伊真正親生母親是伊舅舅的妹妹A1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不是我的兒子,當時是顧慮到原告是A1的兒子,但是父不詳,去學校讀書會被欺負,我到原告2、3歲的時候才知道是我父母一直央求讓原告入我夫妻的戶口,我原姓名是A05,我太太A06原姓名蕭秀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可見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份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當事人自應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又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是被告雖到庭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以被告未爭執,率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伊僅提出伊與被告、A06之戶籍謄本、伊之出生證明書、A1所撰之證人陳述書等件為據,然並未提出任何切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當庭諭知原告補正提出兩造間無親子關係之DNA親子鑑定報告後,然原告就伊與被告間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乙節,至今仍未補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為陳報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且嗣於115年5月5日、同年月22日庭期,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自無從認原告就主張事實已為相當完足之證明。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克盡負確切舉證之責。是以原告就證明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乃僅泛言兩造間無親子關係,並未與被告一起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業已成年,此部分亦非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固為自認,惟立法者就親子關係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自仍應以實際上究否具血緣關係為個案裁判之標準以維實體法秩序,核原告就親子關係之證明既顯有未足,自無從逕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