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A01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結婚,嗣於114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2,然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卻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3到庭答稱: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A02確實並非伊與原告所生,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0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4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A02之出生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是被告A02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A02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始即知被告A02非其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而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其於同年4月17日即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被告A03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A02與訴外人李偉毅之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報告結論欄記載被告A02與訴外人李偉毅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被告A02經鑑定後既與訴外人李偉毅具有親子關係,顯已排除被告A03為被告A02親生父親之可能。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A02非其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A02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