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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A03被 告 A06

A07A08A09A10A11A12A13A014

A015A16A17A18A19A20A21

A22A023

A24A25A26A27A28A29A30A03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B(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C(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OO年OO月OO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B於民國19年(即昭和5年)9月收養C,且依戶籍資料紀載,並無終止收養之紀錄,足認B與C之收養關係存在。B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有確認B繼承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B與C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B與C收養關係存否,涉及被告即B之繼承人與C之繼承人得否繼承B之遺產以及原告之應繼分,故原告請求確認B與C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CC原名「OOOO」,本生父母為OOO、OOO,民國10年養子緣組入戶為OOO之養女,姓名登載為「OOOO」,民國19年(即昭和5年)9月養子緣組入戶為B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OOOO」,民國28年(昭和14年)12月與OOO結婚,並冠夫姓為「OOOO」,臺灣光復後登記姓名為「C」,戶籍未記載養父B之姓名,迄至其死亡時止未再異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C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經本院向新竹○○○○○○○○○調取B及C連貫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另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B與C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至C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之記載,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B與C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依此,原告主張B與C間成立收養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B與C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