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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楊春巡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張郁姝律師被 告 陳網生

陳向煌

黃陳玉英

陳玉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壽喜被 告 温進祥

温進財

温進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鳳金被 告 温貴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楊陳秋喜(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7年7月5日歿)與A01(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67年9月7日歿)、A002(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12月31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楊陳秋喜與A01、A002間收養關係存在,暨確認楊陳秋喜對A01、A002之繼承權存在,經核皆係因雙方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惟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撤回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石富所有日據時期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3、22-1、22-2、23-3、23-4、23-5、23-6、23-7地號,及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11、13、14、15、3、4、6、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為抹消登記,嗣於浮覆後新增登記為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等8筆土地範圍內,卻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陳石富之繼承人陳嘉隆前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及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勝訴,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陳石富繼承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回復及繼承等登記,遭新竹市地攻事務所以原告之母楊陳秋喜(原名陳鍾秋喜,結婚後冠夫姓為楊陳秋喜)於00年0月00日生,父為鍾富明,先經陳石富之三男A01及其配偶A002收養,戶籍記載為媳婦仔,結婚後轉為養女,然其除戶謄本之戶籍記載並未記載養父母記事等情,而認楊陳秋喜與A01及A002間之收養關係不明,令原告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為此,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向煌、陳壽喜、黃陳玉英、陳玉鳳、温進祥、温鳳金及温貴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母楊陳秋喜於日據時期雖有為A01、A002收養之記載,然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母姓名,致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續陷於不明而無法辦理,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竹補字第00172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卷第145頁),則楊陳秋喜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復在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之女子(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2頁引述大正13年上民第26號、同年2月28日判決)。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楊陳秋喜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26日出生,原名鐘氏秋喜,為鐘富明、鐘申氏香妹之次女。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1月27日養子緣祖入A01戶內,續柄欄位記載為媳婦仔,其姓名記載為「陳鍾氏秋喜」。迨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時,乃入A01戶內,稱謂欄記載為「養女」,姓名記載為「陳鐘秋喜」,並與A01同住。嗣於42年7月26日與湯永國結婚,而自A01戶內除戶,並冠夫姓以「湯陳秋喜」之名為戶籍登記,而其戶籍謄本均僅有父鍾富明、母鍾結妹之記載,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之事實。迄於47年11月23日,因其夫為楊阿日、湯桃妹收養,稱謂欄記載為「養媳」,姓名記載為「楊陳秋喜」之事實,有桃園○○○○○○○○○115年3月11日桃市龍戶字第115000141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次查,楊陳秋喜於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時,乃係從養父「陳」姓,並登記名為「陳鐘秋喜」,迄至結婚出嫁前均係以「陳鐘秋喜」之名自居,並與養家即陳家親人同住並設籍同址,顯見其與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確屬存在一情,已如前述,嗣其自養家出嫁除籍入夫家戶後,其冠夫姓,姓名登載為「湯陳秋喜」、「楊陳秋喜」,父母欄僅有本家父母姓名之記載,並無養父母姓名之登載。惟楊陳秋喜係甫於臺灣光復後之42年4月26日與湯永國結婚,參諸光復後辦理戶籍轉載或登記時,因民眾法律知識未普及或戶政人員作業疏漏,實有未予詳實完整記載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完整、不明確之情形,即逕認楊陳秋喜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況其夫湯永國因為楊阿日、湯桃妹收養而改姓,楊陳秋喜亦保留養家「陳姓」,而未回復本家姓氏,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彭楊陳秋喜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復被告陳向煌、陳壽喜、黃陳玉英、陳玉鳳、温進祥、温鳳金及温貴香等人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楊陳秋喜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一情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楊陳秋喜既於日治時期經A01、A002收養,且查無其等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則原告訴請確認楊陳秋喜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