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2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89年1月29日結婚,嗣於92年8月12日兩願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然原告與被告A02於離婚前之90年7、8月間即已分居,毫無聯繫。故被告A03非被告A02自原告受胎所生,然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A03均到庭答稱:被告A02與原告於90年7、8月間就沒有同住,也沒有發生性行為。兩人協議離婚後,被告A02與原告即無聯繫。被告A03出生後係由被告A02獨自申報戶籍,原告對此應毫無所悉。被告A03確實並非被告A02與原告所生,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A02於89年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2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被告A03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符,並有南投○○○○○○○○○115年3月4日仁戶字第1150000379號函暨所附原告與被告A02協議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新竹○○○○○○○○○115年3月4日五峰戶字第1150000341號函暨所附被告A03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A03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A03為原告與被告A02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名登記時,始發現其遭登記為被告A03之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A03非其與被告A02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A03之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報告結論欄記載原告與被告A03親子關係機率為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被告A03經鑑定後既已排除與原告間具有親子關係,原告即無為被告A03親生父親之可能。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A03非被告A02自其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A03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等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