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思翰律師被 告 A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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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7關 係 人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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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蘇鄭玉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3月30日死亡)與林其昌(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27年4月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其昌之再轉繼承人,因辦理土地回復登記事宜,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覆以繼承系統表中被繼承人林其昌之養女蘇鄭玉葉,因戶政機關無法判斷其與被繼承人收養關係,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林其昌與蘇鄭玉葉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繼承權利,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
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
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林其昌與蘇鄭玉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林其昌及蘇鄭玉葉均已死亡,原以檢察官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家事追加及撤回被告狀,撤回對檢察官之訴,並追加有利害關係之蘇鄭玉葉全體繼承人即A17、A18、A19、A20、A16、A21、A22、A23、A24、A25、A40、A27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A17、A18、A19、A20、A16、A21、A22、A23、A24、A25、A40、A27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其昌之再轉繼承人。林其昌於日治時期昭和13年(民國27年)4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蘇鄭玉葉(生母為鄭氏過,出生別為私生子女)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民國7年)10月24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林其昌之養女,當時戶籍之姓名記載為「林氏玉葉」,續柄欄明確登載為「養女」,蘇鄭玉葉自被收養後,迄至昭和11年(民國25年)10月11日因與蘇錫奎結婚而除籍入夫家戶內(更改姓名為「蘇氏玉葉」)為止,均未曾再遷回其本生家戶內。嗣於 35年10月1日初次戶籍登記入蘇錫奎户内,姓名記載爲「蘇鄭玉葉」,雖申報生家姓氏且漏載養父母姓名與收養記事,然其日治時期戶籍與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中,皆無與林其昌終止收養關係之「養子離緣」或相關記事註記;且蘇鄭玉葉於光復後,仍持續以其養家(林家)為娘家並維持互動,足見收養關係始終存在。是依臺灣日治時期習慣,既已合法成立收養且查無終止收養之事證,應認雙方之收養關係至死前均仍然存在。並聲明:確認蘇鄭玉葉與林其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21、A27、A19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到庭陳稱:蘇鄭玉葉的娘家為林家,養家兄弟去世前多有往來、互動,迄今林家娶媳婦或有事仍會通知等語。
(二)被告A17、A18、A20、A16、A22、A23、A24、A25、A40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可參(法務部編印,93年7月第6 版,第177 頁)。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該調查報告所載,舊習慣上,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女之同意。日治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若養子女未滿十五歲,始須徵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日治時期蘇鄭玉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其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7月24日出生,原名「鄭氏玉葉」,於大正7年10月24日養子緣組遷入林其昌戶籍內,續柄(指戶內人口與戶主之間的親屬關係稱謂)記載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更名為「林氏玉葉」,可認定蘇鄭玉葉與養父林其昌成立收養關係;又蘇鄭玉葉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0月11日亦係以「林其昌養女」之身分為婚姻入籍與戶主「蘇清祥」戶内之蘇錫奎結婚,姓名除去養父姓氏,變更為「蘇氏玉葉」。光復後,蘇鄭玉葉初次設籍登記時雖申報其姓名為「蘇鄭玉葉」,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回復其本生家之姓氏,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觀諸上開申請書亦未有記載終止收養之内容,且蘇鄭玉葉不識字,當時林其昌又已死亡,而該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為戶長蘇錫奎,並非蘇鄭玉葉本人所申報,亦非依戶政機關接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轉載登記,可見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足證當時戶長蘇錫奎,將妻之姓名申報為蘇鄭玉葉、其父不詳、母為鄭過,又未申報養父林其昌之事實,但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自難僅憑光復後首次戶籍申請登記內容,逕認蘇鄭玉葉與林其昌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參以蘇鄭玉葉之媳婦A21、養女A27、孫女A19均稱蘇鄭玉葉之娘家為林家,時有往來、互動,迄今林家娶媳婦或有事仍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益徵斯時蘇鄭玉葉與養父家有所往來,難認蘇鄭玉葉早已有終止與養家之關係,而完全回歸本生家庭生活之客觀事實。
(三)承上,蘇鄭玉葉於日治時間大正年間既因收養關係入戶林其昌戶內,其與林其昌之收養關係更延續至昭和11年(民國25年)其出嫁時仍存續,甚而臺灣光復後亦維持與養家之往來,復未見雙方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任何紀錄,準此,依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以觀,既查無蘇鄭玉葉與林其昌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之情,而本件蘇鄭玉葉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其戶籍登記父母欄卻雖為父不詳、母鄭過,而未申報養父姓名為林其昌,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連續誤載之情形,自不能憑此遽而推翻蘇鄭玉葉與林其昌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況迄至蘇鄭玉葉死亡時止,其事由欄亦無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或類似內容之記載,實無從認定林其昌與蘇鄭玉葉間,生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林其昌與蘇鄭玉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蘇鄭玉葉既經林其昌收養,且迄至渠等死亡前,均無證據證明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蘇鄭玉葉與林其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蘇鄭玉葉與林其昌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得釐清,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