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9、A10等3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A02、A09、A10等3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