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A02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因涉犯毒品等刑事案件,自112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2月16日,是被告入監後並未與原告生母A02共同居住生活,二人間更未發生性行為,原告顯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原告受胎期間伊仍在監服刑,並未與原告生母A02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而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被告自112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至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2月16日,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所定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推算,原告受胎期間顯在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依監所管制嚴密之程度,原告生母與被告殊無可能在監所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堪可採信。又原告係於11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A02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