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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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A01(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3年3月1日死亡)與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A01於民國17年(即昭和3年)2月23日收養被告之母親A02,且依戶籍資料紀載,並無終止收養之紀錄,足認A01與A02之收養關係存在。A01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標售價金,有確認A01繼承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A01與A02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A02為伊等母親,34年間A02結婚時,A02之養父A01將A02交還生父,伊們與A02本生父母家之人熟識,故A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A01與A02收養關係存否,涉及A02之子女即被告得否繼承A01之遺產以及原告之應繼分,故原告請求確認A01與A02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A02原名「陳氏素貞」,本生父母為陳賓、陳謝氏秀,民國17年(即昭和3年)2月23日養子緣組入戶為A01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杜氏素貞」,民國33年(昭和19年)10月20日與紀塗結婚,並冠夫姓為「紀氏素貞」,臺灣光復後登記姓名為「A02」,戶籍記載其本生父母之姓名,而未記載養父A01之姓名,迄至其死亡時止未再異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02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經本院向新竹○○○○○○○○調取A01及A02連貫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另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A01與A02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依此,原告主張A01與A02間成立收養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A02結婚時已終止與養父A01間之收養關係,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觀之上開戶籍資料,關於A02之出生、出養、結婚等事項,均有辦理相關除籍、入籍、變更姓氏之戶籍登記,如其與A01有終止收養關係,應無獨漏終止收養之事項未辦理戶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可能,故難僅因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漏載A02之養父姓名,而遽認A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或已終止。另本院審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漏載及誤載,而認定A01與A02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