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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秀華被 告 陳澤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馥居不動產(有巢氏)」,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馥居不動產之營業員陳澤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好房網上看到套房出售廣告,原告有意購買,故與該網站上所登載之營業員即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帶看該間套房,原告看房後覺得不錯,遂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該間套房屋主不同意原告之出價,被告又帶看另間套房(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套房),原告雖不願意,但因被告很激動,表示原告浪費其時間,原告很害怕,不得已而同意將前一間套房的斡旋金轉到系爭套房,並另行簽署斡旋單,其後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套房屋主同意原告之出價並要求原告出面簽約,原告就簽了系爭套房的買賣契約,因為不想浪費5萬元斡旋金。其後因原告並不喜歡系爭套房,遂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並請被告轉告系爭套房屋主,嗣雙方即簽約解除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支付違約金66萬元。被告向原告訛稱免費帶看,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斡旋金並簽署系爭套房買賣契約,而受有支付違約金66萬元及服務費6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72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己委請被告帶看後自行決定買受系爭套房,期間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原告指謫之詐欺情況。又被告確實促成系爭套房之賣方依照原告之購買條件出售系爭套房,使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已達成居間委託意旨,被告自得請求支付服務費。至原告嗣後與賣方解除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自行決定,亦係原告自己與賣方協議解約賠償金額,故有關原告賠償賣方違約金及無法取回斡旋金等事,均係原告自行決定解約所造成之不利益後果,與被告無涉,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己解除系爭套房買賣契約所支付之賠償金及要求返還已支付之仲介費用等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有以免費帶看之手法訛詐原告支付斡旋金及簽署買賣契約等情事。又房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屬仲介業者提供仲介服務之一環,仲介業者本即不會於帶看階段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至於斡旋金則係買方為了表達購買意願,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向屋主議價而支付之「擔保金」,一方面強化斡旋效力,二方面展現買方出價誠意,使仲介業者在限定之斡旋委託時間內,與賣方確認協調是否願意接受買方之出價,於仲介業者尚未將買方出價之意思送達給賣方前,買方仍得撤回其出價並請求仲介業者退還斡旋金,惟若賣方同意依買方之出價出售房屋即斡旋成功,此時買方支付之斡旋金將轉為房屋定金。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帶看系爭套房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支付斡旋金5萬元,係為向賣方表示其有出價之意願,而非支付予被告之仲介服務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免費帶看原則,於帶看套房後要求原告支付斡旋金,應屬誤解;又查,原告簽訂系爭套房買賣契約後,既主動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套房,並同意被告以違約方式處理後續事宜,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訊及解約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3頁),並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係原告簽署系爭套房買賣契約後反悔不買,則依原告與系爭套房屋主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賠償違約金予賣方;又被告既已完成居間行為,使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服務費,亦屬於法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免費帶看原則,要求原告支付斡旋金,致原告不得不簽署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而受有支付違約金及服務費用之財產損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訛稱免費帶看,致原告陷於錯

誤支付斡旋金並簽署系爭套房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726,000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陳稱免費帶看或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浪費其時間等語,即推論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6,0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