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小玲即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慶即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凃羿安
凃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陳清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944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民國113年12月13日(到院日、下同)民事起訴狀,當事人即陳清池以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該份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陳清池;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A03;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法定代理人A03。訴之聲明則為「 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其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卷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以下)。
嗣於114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該份書狀列主動造即原告仍為陳清池,惟被動造即被告改列A03、A04父女2人,聲明則為「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A03、A04應偕同原告結算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迄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迄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之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被告A03、A04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聲明第㈠期間之帳薄憑證(含收托人數收托費用明細、支出憑證)供原告查閱。㈢兩造完成前項決算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A03、A04應共同給付原告貳佰參拾伍萬貳仟零伍元,暨自本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下稱:最後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部分經引用民法第675條、第676條、備位聲明部分經引用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以下)。
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之前,當事人陳清池業於114年8月24日死亡(上1人下逕稱其姓名陳清池),配偶林小玲、兒子陳嘉慶為繼承人,並據其2人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44號卷第53~56頁),經核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又原告A000000000001(下逕稱其姓名林小玲,身分別,見更審卷第58頁)、A000000000002(下逕稱其姓名陳嘉慶或陳清池之子)聲明承受訴訟,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皆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陳清池生前經由兒子陳嘉慶投資其媳即被告A03擔任負責人之托嬰中心,占3分之1權利(下稱系爭合夥),陳清池於起訴時已檢附托嬰中心負責人A03自108年起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分配合夥利益予陳清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有被告自行提出陳清池與A03、A043人間之合夥契約1份在卷,足證依該份合夥契約所示內容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而陳清池已透過陳嘉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A03,陳清池既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契約當事人,陳清池與其餘合夥人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合意後,委由其子陳嘉慶貸款300萬元,陸續用於托嬰中心之硬體等設立所需資金之支應,故而陳清池之繼承人可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與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分配合夥利益等,請求事項悉如最後聲明所示。又,目前法院以函請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對於事業單位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自設立之日起迄今,於登記合夥期間之盈餘分配表或登記合夥人關於合夥事業的年度所得額,及該等事業單位自108年度起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等報稅資料到院,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50329115號函覆在卷,惟我方對於上開函覆資料有三點意見:㈠、針對本院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即更審卷第59、65頁113年度的損益計算表所示,被告凃翌安向國稅局申報已取得合夥人陳清池之合夥比例,應為不實申報,我方並未轉讓出資額給被告凃翌安。㈡、依照報稅資料所示,被告凃翌安的申報方式是按書審純益率申報,最後的金額經自行調整,並非依帳載數額核實申報。所以申報之結果無法真實反應該托嬰中心之真實獲利情形,故本件應有先依原告先位聲明進行決算,並由被告方面提出帳戶憑證之必要。㈢、依據更審卷第61頁之111年度損益計算表國稅局的資料顯示於起訴時尚無法查得該年度報稅所得為65萬0,761元,此部分是否追加,林小玲與陳嘉慶2人尚在討論中,會儘速陳報。
三、被告方面則以:否認原告方面主張所稱3人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乙情為真,陳清池僅係基於稅務因而配合簽名於該份日期書寫為108年12月9日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證人即當事人陳清池就其出資交付之方式、時間、場所等等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托嬰中心本來就是獨資,因為被告A03一個人的收入就會比較高,再加上陳嘉慶的收入,夫妻倆收入會超過很多,這是會計事務所告訴我們夫妻說,如果我們有合夥人的情況下,他是可以讓我們的稅金變少的,所以我們夫妻才會把我們家人拉進來,做掛名節稅的目的,且查證人陳嘉慶所稱其於108年間貸款設托兒所乙事,除了業經被告A03清償貸款完畢,此外陳嘉慶與被告A03間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達成調解,製作有113年度家調字第665號離婚等含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調解筆錄1件(下稱家事調解筆錄),於陳嘉慶與被告A03間已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權債務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可知原告方面之於托嬰中心既非權利人、亦無權利可資向被告方面提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現有全部卷證併綜參證人陳清池、陳嘉慶、A03、A04在卷之證詞,本件陳清池於生前起訴主張其委由陳嘉慶交付出資予被告A03(見調字卷第11頁),嗣具狀補稱陳清池與被告A03、A04成立3人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其中被告A04為該第3名合夥人(見訴字卷第52頁),進而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悉如最後聲明所示(見訴字卷第51頁),經核其全部之主張與聲明,無非均係建立於有「合夥合意」之上(見調字卷第11頁即陳清池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21行),惟陳清池於民事起訴狀一併陳稱其出資方式係委由其子陳嘉慶貸款300萬元以陸續用於托嬰中心之硬體等設立所需資金之支應(同上卷頁第21~22行),惟經本院對照陳嘉慶生前於本院證述內容,陳清池於114年5月16日上午於本院第32法庭經具結後,對於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其出資額交付乙事,先陳述以:「(你是拿給你兒子,還是拿給你媳婦?)我兒子拿給媳婦,是我兒子先替我付的。(簽約當場?)10萬元。(對,我是問你10萬元,是簽約當場嗎?)對,私底下不止,可能還會更多,因為還會欠更多,私底下不止10萬元。(在你三重家簽約當場,你真的有看到10萬元現金嗎?)有,有看到他拿…。(有點現鈔嗎?)對。(有一張一張拿出來點嗎?)沒有啦,沒有看到那麼…就一疊給他就好了。(你怎麼知道一疊是多少錢?)他就說10萬元,那是我兒子給他的,不是我。」(下稱A段陳述),再於原告陳清池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經法官同意直接向證人即當事人陳清池詢以:「(這份契約是誰拿出來的?)我媳婦跟我兒子,他們兩個人。(你剛才說有拿10萬元,是當場你兒子拿給你媳婦,還是你兒子私底下拿給你媳婦的?)我剛剛是忘了,應該是我兒子私底下拿給我媳婦的。(你到底有無看到那10萬元現金?)沒有、沒有,我剛才忘了,可能私底下我兒子給她的。」(下稱B段陳述),已見陳清池就其出資交付之方式、時間、場所等等,陳述前後不一,難認主張權利之人即陳清池就契約關係於何人之間、達成如何之合意,以上基礎事實情節,已盡其說明與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
五、雖陳清池於生前提出提出托嬰中心負責人A03自108年起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分配合夥利益予陳清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字卷第31~42頁),復有被告方面自行提出記載合夥人為陳清池及被告A03、A04共3人每人各出資10萬元並由被告A03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於訴字卷第71頁,與更審卷第55頁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115年4月29日以函提供在卷為同一份文書),然依陳清池兒子陳嘉慶於同一期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經具結後,依序證稱如下:
「我貸了296萬元,當時應該有跟父親《指陳清池》講。(但你父親說你貸款的情形他都不知道?)我覺得有可能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所以你當場是沒有看到10萬元的現金?)10萬元就是…應該就給A03當…我不知道她怎麼弄出合夥、怎麼繳交出來的,應該是一個銀行帳戶或什麼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你實際上確實有出10萬元?)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你是怎麼出的?)我是透過遠東銀行去貸款,貸了296萬元,然後陸陸續續付了租托嬰中心房子的房租、押金、裝潢,額外的花費都是先靠貸款,後面不夠的錢再用我其他另外一個帳戶去補錢。」、「(你不是在場嗎?)我在場,但是是我父親在看這份文件的。(你都沒有看嗎?)因為我是透過A03告知說我們準備合夥,然後我們也同意合夥。(108年12月某個禮拜五在你父親三重家中,你到底有無看過這份電腦打字的合夥契約書?)我有看過,但這個實在太久了。(所以這份合夥契約的合夥事業的資本額到底是多少?)每個人都是10萬元,上面寫的都是10萬元。(所以是三個人?)對。(所以資本額就是30萬元?)對。(那跟你剛才講的296萬元貸款有什麼關係?)因為30萬元好像是合夥的最低限度,但實際上的花費不只30萬元。(所以這30萬元只是隨便押的金額?)嗯,可以這麼講。(那你為何不寫300萬元,跟296萬元不是比較接近嗎?)296萬元是後來一直累加上去的。(這30萬元到底是怎麼出來的,是會計師幫你們算的嗎?)應該是會計師他們說最低限度是這樣子。(什麼東西的最低限度?)合夥開托嬰中心的額度。(是配合法令規定嗎?)應該是。(也就是這30萬元不是合夥人討論出來的?)是合夥人討論出來的,但就是依照法令規定去執行。(合夥人在哪裡討論出來的?)是透過A03告知說我們就是需要這30萬元,A03是告知我和我父親。(所謂需要30萬元,就是會計師說法令最低要30萬元?)對。(來登記合夥?)對,我是透過A03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30萬元是為了登記上合夥要用的?)對。(為了登記要用的?)對。(再次跟你確認,是為了登記要用的?)就是合夥需要。(是為了合夥登記要用的?)對。(合夥登記是為了要節稅?)節稅還有給我父親可以使用的盈餘,因為他如果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他退休也是有一份盈餘可以使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9~145頁),可見系爭契約確實係為了托嬰中心合夥登記節稅所需,則陳清池於生前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應認此項證據屬於證人陳嘉慶前開證述系爭契約之於節稅登記下,所生之形式作業產物,而非系爭契約果有摻入陳清池有與他人共同經營托嬰事業並有具體出資金額之合夥合意,所生之真實結果。
六、關於陳嘉慶證稱其係透過遠東銀行去貸款,貸了296萬元,然後陸陸續續付了租托嬰中心房子的房租、押金、裝潢,額外的花費都是先靠貸款,後面不夠的錢再用其他另外一個帳戶去補錢、節稅還有給父親可以使用的盈餘,因為父親如果有1/3的股份,他退休也是有1份盈餘可以使用,此節固據陳清池於生前提出陳嘉慶與A03間於113年5月28日關於托嬰中心每月盈餘30萬元至40萬元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陳嘉慶與被告A03夫妻倆感情破裂時之對話中曾提及托嬰中心成立花費900萬元並對於陳嘉慶用於托嬰中心之款項究為投資款抑或A03之借款互有爭執之備份聊天紀錄輸出txt檔(見訴字卷第204~205頁),然經檢視上開對話及對比家事調解筆錄之內容,情形如下:
㈠、調字卷第43頁:僅能證明夫妻倆之金錢流用於出國、家用、未成年子女註冊費、事業、「永龍」即購買第3間位於台南九份子重劃區之永龍V5預售房地建案款項等情(永龍V5基地重劃區所在位置,見訴字卷第103頁、A03證述)。
㈡、訴字卷第204~205頁經該份文件提出人自行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4段文字:僅能證明夫妻間曾經開價談判提及「一方出450+350(萬)而另方取得托嬰中心再分配2/3與1/3盈餘」之分手條件。Alan:雖然很不想要這樣,要是我們真的走到最後那一步,我覺得我應該要有托 嬰中心每年1/3盈餘。
Tu□:那負責人轉成你,托嬰中心請你來經營。中心立案。我是沒差。你再記 得把錢還給我。然後2/3盈餘分配。
Alan:本館我出第1筆450萬。 Tu□:都可以。450+350都給我。托嬰給你。就可以了。 Alan:看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 Tu□:但記得2/3盈餘給我。
Alan:你明明知道我平分家裡的支出,我很吃力,我1年要支出160萬,我自己的房貸加陳○○(上2字為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學費,就要50幾萬,這樣加完就是210-220萬,就是我的年薪了。你賺的比要多,你付出錢很多,我很感謝你,但是我沒辦法跟上你的開銷水平,是我自己能力不足。早知道你現在會變成這樣,我也不可能去借300萬了吧。假如你沒賺這麼多錢,可能我們會更開心吧。
㈢、訴字卷第271頁證物袋家事調解筆錄第2頁(與更審卷第73頁影本相同):證明陳嘉慶與被告A03於113年11月26日已就彼此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不得再事主張,惟陳清池無視此情,隨於次月(113年12月)13日以訴主張其係委由其子陳嘉慶以300萬元貸款並充作其本人所稱基於系爭合夥關係於合意之後所投入之資金。
四、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結果如下:A03願給付陳嘉慶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㈡其餘壹佰伍拾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本項上開款項,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由A03逕行匯入陳嘉慶所有匯豐銀行新竹分行0220*******8號帳戶。 五、陳嘉慶同意於114年8月31日前遷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房屋,逾期所遺留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A03自行處置。 六、除本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外,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 七、程序費用由陳嘉慶負擔。 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調解委員○○○ 聲請人陳嘉慶 代理人胡嘉雯律師 相對人A03 代理人○○○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法 官
七、從而,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見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9990號),且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字據為必要。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看)。當事人陳清池無視陳嘉慶與被告A03於113年11月26日已就彼此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不得再事爭執,隨於陳嘉慶與被告A03家事調解成立之次月以訴主張其係委由其子陳嘉慶以300萬元貸款(已清、另詳後開陳嘉慶證述),主張以此充作其本人所稱基於共同經營托嬰事業並為特定金額出資之合夥合意以後,因而投入之資金云云,又於半年後之114年5月16日更在法官面前,作出前後不一之A段陳述與B段陳述,甚至被告方面抗辯系爭契約非為陳清池所稱系爭合夥關係云云,僅係配合節稅之事實,復經陳清池之子陳嘉慶在庭證述屬實,此故因而所生產物本即係形式由獨資改成合夥登記下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原不足作為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方法,而陳清池於生前提出子媳即陳嘉慶與A03間婚姻破裂時之對話紀錄及備份聊天紀錄輸出txt檔,再與彼夫妻倆最終達成之協議即113年11月26日家事調解筆錄相互勾稽結果,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50329115號覆函檢送之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之11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所得期間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均記載「A03分配比例66.67%、A04分配比例33.33%」(依序見更審卷第59頁、第65頁),益證陳清池本人僅係單純基於幫助陳嘉慶與被告A03這對高額收入並育有1名女兒之夫妻倆,達到節稅以增加家用與育兒資金,亦即陳嘉慶於婚姻存繼續期間所稱:「你明明知道我平分家裡的支出,我很吃力,我1年要支出160萬,我自己的房貸加陳○○(上2字為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學費,就要50幾萬,這樣加完就是210-220萬,就是我的年薪了。你賺的比要多,你付出錢很多,我很感謝你,但是我沒辦法跟上你的開銷水平,是我自己能力不足」(見調字卷第205頁),因此配合簽名於該份日期書寫為108年12月9日之合夥契約即系爭契約,而於陳嘉慶與被告A03解消夫妻關係後,已無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問題,於是排除陳清池於該節稅目的登記之合夥人名單以外。準此,本件林小玲、陳嘉慶之最後聲明,其論據基礎即陳清池於生前以訴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云云,既非真實可採,陳清池於生前並無藉由投資經營托嬰中心資以獲取自己利益之合夥意思,陳清池本人全無與任何人達成何種契約關係之合意,尤其係與媳婦、親家翁3人共組齊心集資、共同經營托嬰事業並以此互為合夥人之意願(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且陳嘉慶申辦貸款乃係與妻子即被告A03金錢相互流用於出國、家用、未成年子女註冊費、事業、「永龍」即購買第3間位於台南九份子重劃區之永龍V5預售房地建案款項,更況陳嘉慶於114年5月16日在庭亦稱:450萬元貸款就是透過盈餘慢慢還,最後1筆還貸款是從我這邊帳戶先還完,我覺得應該要一起分合夥盈餘,但當初我父親陳清池是「不太計較」,所以變成A03在使用(見訴字卷第139頁),故本件一切先、備位之訴因欠缺根據,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方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